简介:2000年之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是一切生产与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载体。然而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生态资源促使我们必须在法律范畴对其作出合理且强制性管理,因此,建立健全合理的土地资源管理方式和机制十分必要,《土地管理法》应时而生。可以说,《土地管理法》可以提升土地资源配置,避免土地资源开发不当,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未 ...
2000年之前的土地管理法
土地是一切生产与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载体。然而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生态资源促使我们必须在法律范畴对其作出合理且强制性管理,因此,建立健全合理的土地资源管理方式和机制十分必要,《土地管理法》应时而生。
可以说,《土地管理法》可以提升土地资源配置,避免土地资源开发不当,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未来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接下来,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变迁史。
《土地管理法》的产生
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建设占用土地规模迅速扩大,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显。然而,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机构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导致土地权属混乱,纠纷频繁,城镇非农业建设乱占乱用土地以及土地浪费等问题已相当严重,耕地骤减。若不大有作为,国家的长远发展无从说起。
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
切合此形势,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土地资源管理、全面调节土地关系的法律,它的颁布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大转折和管理体制的根本性改革,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列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制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因此,为了适应土地管理、时代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变,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
《土地管理法》的第一次修订是在1988年,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提升了土地使用的效率。该次修订的一大改变在于对土地有偿使用已问题论述,更加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次修订获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深刻践行了从实际出发、大胆改革的原则。
就在10年后,《土地管理法》迎来了第二次修订。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开发区热、房地产热造成耕地面积骤减,人地矛盾日益锐利,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经明显无法适应加强土地管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实施。在这个文件中,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土地管理与耕地保护的举措,决定在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同时,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同时也提出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原则。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征地制度内涵。8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做出修改,一是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缴或是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将其他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缴”。
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规定赔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修订主要修改第47条,征地补偿拟删掉“30倍上限”,明确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赔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同时增加社会保障补偿的具体内容。
《土地管理法》的未来
《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土地市场发育成长起到了基本保障作用。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可以从无到有、不断变革,之后也将继续丰富。世上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不能回避的。只有从现实出发,从行业出发,积极地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完善《土地管理法》,才能确保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1999年8月29日《土地管理法》经历了全面的修订,确立了新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010年以前的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全部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缴或是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可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要求,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举动。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述所指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坪、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含城镇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处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举报和控诉。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所有权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里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户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按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规章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农户集体所有和国家全部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坪,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揽,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竞拍、公开商议等形式承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揽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坪、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增加。
国家全部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运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与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组织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属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超过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能低于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运用水准;
(四)统筹规划城镇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规划生态、农业、城区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布局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根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运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运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准许。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准许。
此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其中,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一经准许,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是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里建设用地规模不能超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运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通水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运用进度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运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做出科学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流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流程相同,一经审核下发,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级别。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2000年以前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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