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在1949年到1979年没有刑法典的时代是怎样打击犯罪的在中国内地社会主义刑法史上,具有真正刑法典意义上的分则规范,初见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共和国刑法》,即中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内地现行的刑法典分则,即在这部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形成。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内地刑法分则性规范的渊源,可追溯到革命根据地刑 ...
我国在1949年到1979年没有刑法典的时代是怎样打击犯罪的
在中国内地社会主义刑法史上,具有真正刑法典意义上的分则规范,初见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共和国刑法》,即中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内地现行的刑法典分则,即在这部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形成。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内地刑法分则性规范的渊源,可追溯到革命根据地刑法(又称新民主主义刑法)的相关立法内容。革命根据地的刑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在革命根据地制订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实行专政的一切刑事法规的总和。在革命根据地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在刑事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中华共和国成立后的刑事立法具有直接历史渊源和关键借鉴作用。而中华共和国建立后至1979年7月1日内地第一部刑法典通过以前的30年间,内地刑事立法内容从性质上看,主要是刑法分则性的规范(当然,其中也渗透着不少刑法总则性制度),这些规范内容变成嗣后供刑法典分则拟定、拟订而用的重要依据文献。为较为全面地掌握内地刑法分则的前因后果,下面分若干个历史阶段对内地刑法分则的立法沿革作一论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新民主主义刑事立法阶段
这一历史阶段自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至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可以分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新民主主义刑法的萌芽阶段),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新民主主义刑法的奠基阶段),抗战时期(新民主主义刑法的重要发展阶段)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新民主主义刑法在全国获得逐渐胜利的阶段)这样四个阶段。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中国共产党为维护工农民众的基本权益,镇压国内外敌人破坏活动,即运用刑法这一锐利武器,同国内外反动势力及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因此制定了一些刑法分则性规范。比如,为了惩治土豪劣绅和腐败分子,1927年制定了《湖南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11条,其第1条确定了土豪劣绅的主要罪行,规定:“凭着政治力量、经济力量或其他特殊势力(如团防等),在地方有以下行为之土豪劣绅,依本条例惩治之:(1)抵抗或阻挠革命者;(2)抵抗或阻挠民众运动者;(3)串通军匪蹂躏地方者;(4)杀害人民及放火、决水、强奸、掳掠者;(5)压迫平民致人伤亡或损失者;(6)苛索民财或假借名义谋利肥己者;(7)擅理民刑诉讼压迫平民者;(8)破坏地方公益者;(9)腐蚀公款者。”此外,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的工农运动中,还对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损害人权罪以及禁烟禁赌等方面的惩处方法,作了原则的规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工农民主政权制订的刑法分则性规范,主要尘改见诸1934年4月8日由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确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和主要罪行,即“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获得的权利,意图维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执政者,无论用哪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接着具体列举了各种反革命罪行,如:组织反革命武装及匪徒侵害苏区者,或在苏区内举办反革命暴行者;串通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以武力攻击苏区者;组织反革命团队破坏苏维埃政权意图恢复反动执政者;携枪投敌或组织他人投敌者;投降反革命积极反对苏维埃和红团兄并军者(革命内奸);以反革命为目的故意破坏苏维埃法令及其所经营的各项事业者;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革命机关进行破坏、刺杀、打劫、纵火或窃取国家机密者;以破坏苏维埃经济为目的,制造或输入假货币及公债券,故意扰乱金融者;假冒苏维埃、红军或革命团体名义,或伪造公私印章、文档,进行反革命活动者;以文字、图画、讲演进行反革命宣传者,以及对于该罪犯的隐匿者与协助者,皆以反革命论罪。此外,苏区制定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中央苏区关于惩治受贿浪费的训令、保护山林条例和红军处罚条例等刑事法规。
抗战时期的刑法,是新民主主义刑法的重要发展阶段,主要刑事法规有: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议案)》和《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以及1941年12月18日《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治条例》、1941年7月15日《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条例》,1942年10月15日《晋察冀边区惩治受贿条例》等等,各自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及其处刑方法。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阶段,解放区人民政府颁塌迹布了一系列取缔反动组织、镇压反革命罪犯的刑事法规。比如,《辽北省惩治匪徒罪犯暂行规定(议案)》具体规定了对各种匪徒罪犯的处刑方法。1947年11月晋察冀边区《对破坏土地改革者的制裁问题》的布告,1948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规定:凡带头组织或串通反动武装,对农民进行报复、倒算、杀害干部和农户,或者其它严重危害农户利益者,处死刑;次要分子处劳役。1948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解散国民党、三青团、民社党、青年党及南京政府系统下的一切反动党派和团体,并收缴其反动证件,登记其各级负责人员”。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1月专门颁发布告规定: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其首要分子应即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如拒不登记继续活动者,定予严办。
2?中华共和国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刑法打下基础阶段
1949年10月1日,中华共和国宣布成立,中国大陆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随后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立法权限方面,根据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组织政务院,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为执行政协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有权颁发决定和指令,并审查其执行。在地方开设大行政区(1953年撤销),省(或行署)、县、乡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和政务院颁布的决定和指令,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决定和指令,并审查其执行,拟定与地方政务相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政务院准许或备案。
中华共和国建国最初几年的主要任务,是简单化的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而创造条件,收走官僚资本的公司并把它改造成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统一财政,稳定物价,迅速恢复与发展社会经济,完成新释放区域的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活动,进行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以及反贿赂、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资财、反以次充好、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运动。因此,根据需求与可能,先后制定了一批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以及各种行政规章里的刑事条款,对于该各种犯罪行为及其惩治作了规定。这里也几个重要的单行刑事法规的分则性规范内容作论述:
(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法院经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准许,于1950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提出:①对一切手持武器、集众叛变的匪众,必须坚决镇压剿灭,并把它主谋者、指挥者及罪孽重大者,依法处以死罪。②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杀害公务人员与人民,破坏工矿库房交通及其他公共财物,打劫国家和人民的物资,盗窃国家机密及煽动落后分子反对人民政府的一切活动,以及组织特工刺杀机关,应完全破获并逮捕其策划者及罪孽重大者,依法处以死罪或长期徒刑。③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罪。④凡串通、窝藏上述三项重要反革命分子而情节重大者,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罪。
(2)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准许公布施行的《中华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全篇21条,主要内容包括:①确定了反革命罪的基本概念,第2条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工作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②自第3条至第13条,各自列举了11项主要反革命罪行,即背叛国家罪、叛变或策动叛变罪、持械集众叛变罪、特工或资敌罪、组织或参加特务组织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运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杀人破坏罪、反革命煽惑挑唆罪、反革命偷越国境罪、集众劫狱或暴乱越狱罪、窝藏袒护反革命罪犯罪等。③规定了各种酷刑,刑种包含死罪、无期、刑期、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④规定了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刑的条件是: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改者;揭发检举前或之后真诚悔改立功赎罪者;被反革命分子胁迫、蒙骗确非自愿者;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过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⑤确定数罪并罚的处刑原则: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里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3)1951年2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收走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资产的指示》,规定了对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权资产依法没收的处理程序。
(4)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避免非法地主的破坏活动,该法做出以下规定:①在土地改革完成之前,禁止一切非法的屠宰耕畜,砍伐树木,并禁止荒芜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②切实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凡侵害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为了惩治非法地主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正确掌握量刑标准,在实行土地改革的各大行政区的军政委员会,先后颁发了惩治非法地主的单行条例,如1950年9月19日《华东惩治非法地主暂行条例》,同年11月15日《西北军政委员会惩治非法地主暂行条例》,11月16日《中南区惩治非法地主暂行条例》,12月13日《西南区惩治非法地主暂行条例》。上述条例的内容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以下各点:①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以下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当众悔改(或当众警告)、劳役、或处以一年以下徒刑(中南区规定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以出卖、出典、赠予、假卖、假典、假分家等形式,分散转移隐瞒土地资产者;在减租期间,以非法方式,夺佃、抽房,导致农户遭受损失者(西南区规定:非法索要依法应废止的解放前的欠租欠债者,以恐吓诱使等方式胁迫农户明减租而实不降者,向农户应收或抢收地租者,隐藏或否定已收之押金或故意拖延不退押金者);拆卖房屋者;砍伐森林者;杀害或故意饿死耕畜者;破坏农具或农作物者;故意荒芜土地者。②凡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以下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中南区规定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造谣惑众,挑唆农户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致发生严重影响者;以非法行为,组织假农会或假借农会组织,径行减租退押及分配土地,或夺取操纵农村政权者;搬弄是非,制造农户内部纠纷,引起宗派抗争,致人民经济损失或身体伤害者;以钱财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行贿诱惑他人,袒护其非法行为者;以威胁利诱蒙骗等方式,侵夺农户已获得之减租退押利益及分到之土地资产者。③凡企图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而有以下行为之一查有实据者,中南区规定处死刑、无期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华东区规定处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西北区规定处死刑或五年以上徒刑:为首组织匪徒武装或串通匪特武装,抵抗人民政府,杀害农户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户利益者;为首组织或运用封建迷信团队,实行暴乱,杀害农户或其他重大危害农户利益者;狙击或刺杀农户及工作人员,因此致受伤或死亡者;以爆破纵火等方式,烧毁房屋粮食,破坏山林或水利工程,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之巨大损失者。
(5)由政务院通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准许,于1952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共和国惩治受贿条例》的基本内容是:①规定了贪污罪的概念。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公司、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贪污受贿以及其它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是贪污罪。”《条例》同时规定,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和服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适用本条例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骗取国家财物者,应追讨其非法所得财物,并酌罚款,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得参考本条例给予刑事处分或没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②确定惩处受贿罪犯的政策原则。即要贯彻落实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恶滔天者外)从宽的原则。③规定了多样化的酷刑,便于灵活掌握。刑种有死罪、无期、刑期、劳役、管控,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按受贿数字多少分为四个等级:一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二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为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至四年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控;四为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管控,或免除酷刑给予行政处分。
除上述单行刑事规章和法规外,中华共和国建国初期还制定了其他刑事法规;在许多非刑事的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刑法条款,内容涵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渎职罪等方面。举其要者:(1)相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法规。1949年11月21日北京第二届各界代表会通过《关于北京封闭妓院的决议》,规定集中全部妓院老板、领家、鸨儿等加以审查处理。罪恶滔天者依法惩处。收走剥削妓女的资产作为救助妓女之用。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公布了《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按照这一法规,西南军政委员会于同年7月制定了《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和《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西北军政委员会也出台了《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2)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规。其中关于纵火失火罪的法规,有1950年4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严防火灾的命令》,1951年12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护林防火的指示》,1952年3月《政务院关于严防森林火灾的指示》,1953年3月《林业部关于护林防火的指示》等。关于破坏交通设备罪的法规,有1950年3月《西北军政委员会为加强保护电讯设备令》,1950年10月《东北区电信线路保护条例》,1950年11月《东北人民政府关于爱护保养铁路电信等交通命脉严禁破坏偷盗的布告》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规,有1949年9月《北京市交通管理暂行规则》,1950年2月《铁道部关于消灭事故保证行车安全的命令》和1950年7月《铁路奖惩暂行条例》,1950年4月交通部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1953年7月《修订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相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法规。其中关于走私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西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1950年4月《海关总署关于解放区与待解放区货运管制办法的批示》,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1年4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1951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对于走私行为情节重大人犯的处理原则》,1952年6月《海关总署关于逃汇套汇案件应作为走私案件处理应行注意各点的命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各级司法机关对海关总署所提处理走私案件的意见应遵照执行的通知》。关于投机倒把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0年11月《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3年11月《政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指令》。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法规,有1950年1月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和《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屠宰税暂行条例》,1951年1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等。关于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法规,有1951年3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严禁国家货币进出国境方法》,1952年10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严禁国家货币、单据及证券进出国境暂行规定》;尤其是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共11条,根据各种犯罪情节,具体规定了量刑幅度。(4)相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法规。其中关于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罪的法规,有1950年3月24日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1950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立法制观点维护革命秩序认真执行保障人权的通令》,1952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禁止滥检查信件妨碍“人民通信自由”的通令》。关于拐卖人口罪的法规,有1952年4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认真处理回乡转业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1953年3月《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关于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罪的法规,有1950年12月《西南区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1953年5月8日政务院批准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规定“诬陷”与“误告”的界限)等。(5)相关惩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法规。其中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规,有1951年5月24日《华东军政委员会为贯彻执行婚姻法保障人权的通令》,同年9月26日《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实施情况的指示》。关于重婚罪的法规,有1950年10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1953年6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处理重婚、纳妾、童养媳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的复函》,同年12月22日《法制委员会对中南政法委员会关于在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法规,有1952年4月2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认真处理转业建设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6)相关渎职罪的法规。其中关于泄露国家机密罪的法规,有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传统国家机密的指示》,1951年6月政务院公布的《传统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上述各类法规,亦成为中华共和国建国初期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建国初期在制订单行刑事规章、法规与非刑事法规里的刑事条款的同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0年也着手拟定刑法的准备工作,并由法制委员会先后拟制了两个刑法议案,这俩文稿为以后正式拟定刑法典作了必要的准备,起到了参照对比和启发作用。
3?社会主义刑事立法的初步发展及其被削弱和破坏阶段
1954年9月,中华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宪法,标志着中国内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宪法的颁布,也大大促进了内地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自1954年冬起,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至1957年6月28日,已拟出《中华共和国刑法议案(原稿)》(即第22次稿),该议案分总则、分则两编,共计215条;其中分则8章119条,8章的名称是: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婚姻、家庭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自1962年5月开始,对刑法典议案第22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次稿,即《中华共和国刑法议案(修正稿)》,其中第二编分则共8章111条,8章的名称与第22次稿基本一致,只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罪”改成“危害社会安全罪”;“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改成“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改成“妨害管理秩序罪”。当然,条文的内容调节变化较多。内地第一部刑法典第33次议案稿曾考虑公布实施,但因“四清”运动很快开始,随后又进行“文化大革命”,刑法典一直未能颁布。
自1954年9月中华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至1957年之前,在刑法典拟定进展情况很快的同时,其他各类单行刑事法律和包括有刑法规范的行政法规,也获得了相应的发展。但这一发展趋势,自1958年之后,不但没有获得继续加强,反而被逐渐削弱。进入1966年5月开始“文化大革命”阶段,社会主义法制横遭踩踏摧残。
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和1997年的区别
法律分析:1979年《刑法》对于不受追诉期乱滚搜限限制规定,和1997年《刑法》不同。1997年《刑法》是规定只要案子被受理,当事人躲避侦哗历查或是审判的,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便没有受理,但只要受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诉,办案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79年《刑法》规定,当事人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备型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罪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在追诉期限之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的差异
两部刑法在当时来看,都是成功的,对法制建设都发挥了关键作用。
179刑法有效缓解了惩处犯罪无法可依的局面,罪行规范化系统化,不会再有比如反革命梦奸罪,反革命偷看青春罪这磨碰类让人啼笑皆非,又难以置信的罪名,量刑也更加规范,有效制约了法官的随意裁量。
但是它缺陷也猛游返很明显,比如没有坚持罪刑法定,保留了类推原则。罪行体系不合理,口袋罪行多。总体酷刑过于严苛。
297刑法颁布改正了79刑法的部分不足,比如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消解了诸多口袋罪,最出名的莫过于流氓罪,它被转化成了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聚众斗殴等罪名,罪行设置枝饥更加合理。总体酷刑也比79更为轻缓,增设了很多罪行,尤其是关于市场经济的,迎合了当时的社会现实。这也让法网更为严密,让刑法构造向严且不厉方向发展。
就我粗俗理解来看,97刑法的关键问题在于共同犯罪部分。对于采取何种共同犯罪理论规定不明确,只按照作用进行了共犯划分,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问题。
最终个人感觉,刑法民法作为日常生活中适用最为普遍和常见的实体法,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可是只有一部好的刑法是不够的,要真正实现正义,程序和实体都是不可或缺的。如今一部真正切实可行,能保障辩护律师和被告,受害人权利的刑事诉讼法更为关键。
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是用什么法律惩处犯罪的
我国!
在79年前已经有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法
在中国大陆学界,一般认为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是以毛主席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员在实践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独树一帜的死刑执行制度。
其称呼最早见于1930年11月党中央通知第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判缓若干阶段暂时囚禁,而判缓的期限则没有限制。这项政策本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适用,具有一定的对抗斗争策略的特性,它与我国刑法里的死缓制度无论在特性、性能上,还是适用范围上都具有一定的不同。可认为其思想发端的是中国政府的毛主席于1951年5月针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提出的修改建议,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尽管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水平,而有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但这时的死缓仍具有浓厚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而并没有明确地强调这一制度的法律意义。以后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到贪污罪、战争罪犯、反革命罪与普通违法犯罪。上升到今天法律意义上的死缓制度的规定,则是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中华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议案》(原稿),该议案第10条规定的死缓制度,并为以后若干议案所持续。直到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逝者察刑只适用于罪恶滔天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必须执行的,能够判处死刑同时宣布缓期执行,实行劳改,以观后效。”其作为一项替代性酷刑措施得以最后确立。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对这一制度从死缓的适用条件、核准程序、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考验期间的计算与死缓解为刑期的刑期计算问题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新中国刑法的发展是同新中国的发展同步的。虽说解放区也有刑法,但那时侯的刑法还比较零散,是局部性和地区性的,而且是处于战争环境,因此刑法是不成体系的。能够说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才有刑法。建国至今,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大概分为三个阶段:第一,1949年10月段旅到1979年6月;第二,1979年7月到1997年3月;第三,1997年3月至今。这三个阶段刑法立法有不同的特点。
一、1949年10月到1979年6月
这一时期首燃茄,新中国刑法立法有三个特点。
第一,这一时期中国没有刑法典,只有寥寥可数的单行刑法。这几部单行刑法是为了配合社会改革运动而颁布的。如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处反革命规章》,她是为了配合镇压当时反革命运动而颁布的;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处受贿规章》,这是为了配合“三反”、“五反”运动;1952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这是为了配合当时国民经济的恢复而颁布的。
第二,判刑事案时,判罪、量刑主要不依据法律而是依靠政策,由于法律在当时不完善。
第三,对刑法典开始孕育、拟定。主要流程是:1950、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治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议案》,尝试为刑法典的拟定奠基。但这两个文档在严格意义上不是立法,因为它未进入立法议程,也没有比较公开和普遍地征集意见。真正把刑法典提上议事日程的是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开始。1954年10月到1963年10月,中间因为进行政治运动只有断断续续的立法工作。到破碎“四人帮”第三部宪法颁布后,从1978年开始搭班子搞刑法典,到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二、1979年7月到1997年3月
这一时期,新中国刑法立法也有三个特点。
第一,1979年7月1日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意味着新中国刑法典从无到有。这部刑法典的法律规定共192条,其中,总则89条、分则103条,共规定了129个罪行。
第二,这个时期不断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切工作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因为经济工作的重大变化,体现在法律领域也出现各式各样新的各式各样的犯罪,因此法律规定也随之不断修改、补充。当时对刑法修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单行刑法和复述刑法。共搞了24个单行刑法和106个复述刑法,补充了133个罪。
第三,为全面修订酷刑典作准备。因为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订过于零散而且相互见容易矛盾,轻重容易失调,因此1982年提出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到1996年才将这部比较成熟的刑法修正案交给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7年3月正式递交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历史时期对内地刑法分则的立法沿革作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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