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里已经依法收走、征缴、 ...
198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里已经依法收走、征缴、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我国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坪、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因素,农户成建制地集体转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转移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土地登记内容与土地权属证书款式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能够公开查询。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各自按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签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定所有权。
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签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市辖区内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出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工商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工商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工商变更之日起起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持批准文档,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工商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第七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是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地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此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或是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该将土地划分成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荒区、建设用区域和严禁开荒区等;其中,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
土地分类和划分土地运用区域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是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运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运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发,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运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运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对外公布;全国土地运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对外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级别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对外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级别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与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荒耕地;没有条件开荒或是开荒的耕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市辖区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严禁开荒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荒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地、荒滩600公亩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市辖区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是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推动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与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运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策略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各自供地。
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到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档,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署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转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签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署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1990年土地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我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缴或是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可是,我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要求,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举动。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述所指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坪、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含城镇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处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举报和控诉。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里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户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按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规章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农户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坪,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揽,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竞拍、公开商议等形式承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揽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坪、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增加。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与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能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运用水准;
(四)统筹规划城镇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规划生态、农业、城区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布局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根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此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够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是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里建设用地规模不能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通水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进度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做出科学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流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流程相同,一经审核下发,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90年代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的第一次修订是在1988年,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提升了土地使用的效率。该次修订的一大改变在于对土地有偿使用已问题论述,更加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次修订获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深刻践行了从实际出发、大胆改革的原则。
就在10年后,《土地管理法》迎来了第二次修订。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开发区热、房地产热造成耕地面积骤减,人地矛盾日益锐利,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经明显无法适应加强土地管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实施。在这个文件中,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土地管理与耕地保护的举措,决定在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同时,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同时也提出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原则。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98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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